2014年4月4日 星期五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圍不包括合法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範圍不包括合法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101.05.30台財稅字第10100087230號
主 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不包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准之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

持有2年以內之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第三人,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持有2年以內之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第三人,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0項第9款(類)
日期文號:財政部101.04.24台財稅字第10100017080號
主 旨:○君持有2年以內之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第三人,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9款所明定。本案李君持有未滿2年之共有土地,如經查明係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第三人,核屬上開條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應排除課稅。
三、為防杜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規避稅賦,如經查明屬取巧安排者,仍應依法覈實辦理。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101.01.02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
主 旨: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
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三、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一)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四、如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骨灰(骸)存放設施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骨灰(骸)存放設施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0項
日期文號:財政部100.12.02台財稅字第10004112740號
主 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
說 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持有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包括持有骨灰(骸)存放設施。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後段之非自願離職

公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後段之非自願離職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0項第2款(類)
日期文號:財政部100.12.02台財稅字第10004112741號
主 旨:公告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後段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說 明:公告事項: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嗣因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而出售該購買之房地者,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後段規定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

原所有權人(委託人)為受益人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原所有權人(委託人),嗣出售時,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其起算日應以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原所有權人(委託人)為受益人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原所有權人(委託人),嗣出售時,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其起算日應以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 
日期文號:財政部100.10.25台財稅字第10004113300號
主 旨:所報貴轄谷君原交付信託之不動產,經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與谷君,嗣出售時,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乙案,核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100年7月2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30171號函及本部賦稅署案陳貴局同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00041506號函。
二、本案谷君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於98年7月1日辦理信託移轉登記於受託人(谷君之妹)名下,以谷君為受益人,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嗣於100年4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後出售,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其起算日應以谷君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即96年11月29日)為準。

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 
日期文號:財政部100.10.19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
主 旨: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乙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局100年8月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00002147號函。
二、本案不動產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參照本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