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4日 星期五

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法律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 
日期文號:財政部100.10.19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
主 旨: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疑義乙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局100年8月9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00002147號函。
二、本案不動產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參照本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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